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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

来源:重庆劳动律师   网址:http://www.shxsvip.com/   时间:2015-05-18 1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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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上市公司重整 债转股 重整中的股权与资产重组 重整中的信息披露 股东权益的保护与限制

  内容提要: 重整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新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创新制度。上市公司的重整是新破产法实施中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本文分析了重整的制度优势,并重点探讨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债转股、股权与资产重组、股东权益的保护与限制、信息披露及税收优惠等问题,旨在研究如何完善与重整制度相关的立法,解决现行法律间的协调问题,全面构建我国新的重整法律制度,以保障上市公司重整的顺利实施。

  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目前,重整被公认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

  2006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建立了重整制度,这是我国破产立法上的一大创新。根据新破产法规定,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而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由于重整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所以通常仅适用于大型企业,如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

  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综合利用各类法律规范协调解决破产所面临的社会问题,正是重整制度得以诞生并迅速发展为各国破产立法重要支柱的理念基础。本文在此背景下分析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一、重整的制度优势分析

  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与和解及旧法中的整顿程序相比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它既注意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等利益关系,又强调对企业业务、资产、债务的重组等具体措施。其制度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重整时机提前

  依据新《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债务人不仅在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而且在可能发生破产原因时就可以申请适用重整程序。挽救企业的时机大大提前,体现了重整程序的设立目标。

2.担保物权受限

  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其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债务人经营与重整的进行。

3.启动主体多元化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新《破产法》第70条规定)重整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4.重整措施多样化

  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不仅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并设立重整管理人负责公司的重整、监督活动。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必是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公司分立、合并等方法,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

5.参与主体多元化

  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出资者(股东)等各种利害关系人均积极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新《破产法》还引入了“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其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这样既可减少债务人及其出资者、董事、高管人员对重整的抵制情绪,又可以维护其正当的既得利益,充分发挥其积极性,推动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6.建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

  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包括反对者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法院可在保障反对者既得利益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正当的重整。这是保证重整成功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在旧破产法中由于缺乏重整制度,致使司法实践中的企业重组挽救活动遇到诸多法律难题,其中最典型的便是上市公司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事件。

  基于上述制度优势,重整制度在预防破产、重振企业方面的效用较之和解制度尤为显著。下面对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分析。

  二、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债转股”问题

  所谓“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所持债权转为其对债务人股权的投资行为,但不包括可转换债券的“债转股”。

  “债转股”兼顾了各方主体的利益,具有减轻企业财务负担、盘活资产、负面影响小等优势,往往是上市公司债务重组的重要措施。但“债转股”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的同时,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对债权能否作为出资提出质疑。本文在此试作分析。

  1.关于债权出资的可行性分析

  各国公司法对债权能否作为出资的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允许,有的国家不允许,还有的国家区分情况,部分允许,部分禁止。美国等英美法系的国家通常对债权出资不加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83条规定了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问题,对出资形式予以放宽,但对债权出资未作明确规定,目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尚未对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公司法》将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条件规定为“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据此,债权是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但立法在评判债权能否作为出资时,除从法理上考虑外,还须考虑具体国情以及与之相应的社会价值取向,这也正是各国在解决同一法律问题时会形成不同立法模式的原因。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状况显然是不够理想的,逃债赖债的现象较为严重,债权出资不仅存在法律风险,而且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所以,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对债权出资目前不宜完全放开,而应当采取区分不同情况、有限度允许、分阶段推进的态度。

  2.“债转股”的法律依据与适用条件分析

  对债权出资问题,首先需要根据出资人是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还是以对公司之外的他人之债权作为出资,分别进行评判。笔者认为,以对公司之外的他人之债权作为出资的,应予以严格规制,或者暂时禁止,但出资人可以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第一,出资人以对本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相当于先向公司收回债权,然后再作为出资,只不过是省略了中间程序。此种情况下的债权出资可降低公司负债,增加净资产,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来说,与货币出资的效果相同,并无不利影响。第二,在对公司财产的清偿顺序上,出资人居于债权人之后。出资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是使其地位向比作为股东的清偿顺位的资金提供者后退的,所以对其他债权人及将来的债权人来说是有利的行为”。第三,在重整程序中,允许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股份是各国破产实践之通例,我国也无法回避其适用。

  但对“债转股”也应规定相应的条件:(1)债权的性质应当是依据法律、合同可以转让的债权。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债权如赡养金、抚养金、侵害人身权赔偿金等不能作为出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作为出资,如基于当事人特定身份订立的出版合同、委托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此外,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以及追缴金等公法上的债权也是不允许转化为出资的。(2)债权原则上应当是货币债权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转化为货币债权的其他债权。债权的可评估性仅表明其价值可以判定,但是并不能在债务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将非货币支付债权的标的转化为货币支付。非货币债权的标的情况复杂,除确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否则不得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因其对公司不具有出资的效用。所以对债权而言,可评估性的具备不等于完全具备出资的可能性。(3)债权应具有确定性。附条件的债权不得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此外需注意,各国公司法通常均规定,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公司的股款。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表明了立法禁止以债权出资,并以此作为批评“债转股”的理由之一。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首先,这一规定并不表明立法不允许以债权出资,因为法律之禁止是从债务抵销角度规定的,而出资与抵销是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以债权出资是无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主动出资行为,在公司章程中作有明确记载,公示于众,公司债权人也能够知情。而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公司的股款,则是在违背已有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的抵债行为,根本不是出资行为,不仅可能违背其他股东的意愿,也与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出资方式不符,影响公司的资本与资金调度利益,甚至可能违背法律对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成为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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