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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

来源:重庆劳动律师   网址:http://www.shxsvip.com/   时间:2015-07-20 1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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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乡镇企业联合,优化经济技术结构,保障联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乡镇企业之间和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并实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联营企业第三条联营企业应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得用行政命令强行联合和搞地区、部门封锁第四条联营企业应根据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情况,发挥资源、资金、人才、技术等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第五条参加联营的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积极主动的精神,努力为联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第六条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经依法审批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七条联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侵犯联营各方的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第八条联营企业应执行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二章联营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九条设立联营企业,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对联营项目、产品的市场需求、发展趋势、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原材料和能源供应、产品销售、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进行科学论证第十条联营企业各方的投资或提供联营的条件可以是资金、劳力、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作为投资入股的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第十一条设立联营企业,必须依法报经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第十二条联营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第十三条联营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联营企业破产应进行破产清算。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第三章联营企业的联营合同第十四条设立联营企业,必须由联营各方签订联营合同联营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五条签订联营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第十六条联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一)联营的目的、原则和期限(二)联营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数额(四)经营范围和方式(五)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六)组织管理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七)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八)利益分配和经济责任(九)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十)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十一)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十三)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十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十八条下列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二)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三)采取欺骗、胁迫或强制等手段签订的无效联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约束力,经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第十九条未经联营各方同意,不得擅自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一)联营企业依法被撤销(二)联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或依法被宣告破产(三)联营一方或几方不履行联营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联营无法继续的(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联营合同无法履行的(五)联营合同所规定的其他终止原因已经出现的联营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因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联营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联营企业的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联营企业的各方可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设立企业联合管理机构,由联营各方派代表共同组成,负责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厂长(经理)人选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财务收支及其他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三条设立联合管理机构的联营企业,实行联合管理机构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第二十四条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有必要更换时,联营各方应共同协商第二十五条联营企业的盈利或亏损,由联营各方按投资比例或协议规定分配或承担第二十六条联营企业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依法纳税,合理分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基金第二十七条联营企业应接受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执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按时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第二十八条联营企业应本着精简、合理、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和财务、统计、审计、质量、物资、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第五章联营企业的指导与监督第二十九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联营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第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联营企业创造发展条件第三十一条对在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思想政治工作、联营各方合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联营企业应给予表彰第三十二条联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协同有关部门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暂行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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